Kaiyun(全站官网)科技有限公司

陈俊|数字财产犯罪中的法益与保护路径选择-Kaiyun(全站官网)

欢迎访问 Kaiyun(全站官网)!我们致力于为全球用户提供安全、合法、智能的数字遗产管理解决方案,确保您的数字资产得到妥善规划、传承与保护。

咨询热线:0531-86965255
Kaiyun(全站官网)
Kaiyun新闻News
Kaiyun(全站官网)

陈俊|数字财产犯罪中的法益与保护路径选择

作者:小编 | 点击: | 来源:小编
0808
2025
     数字财产是数字时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实践对数字财产犯罪仍存在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争。...

  

陈俊|数字财产犯罪中的法益与保护路径选择(图1)

  数字财产是数字时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实践对数字财产犯罪仍存在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争。数字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物,其本质仍属于财物。应当厘清数字财产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明确数字财产与知识产权等概念的边界,防止不必要的混淆。数据财产具有两重基本属性,即数据性与财产性。由于数字财产具有数据性,数字财产犯罪自然可能侵犯数据安全法益,该法益的内容表现为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但并非所有的数字财产犯罪都会侵犯数据安全法益。同时,数字财产符合刑法中财物的特征,属于无体物,数字财产犯罪必然侵犯财产法益。数据犯罪难以实现对数据安全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同时以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并因具体情形的不同,动态采取想象竞合或仅以财产犯罪论处的保护途径。

  社会时代的变迁与技术的革新息息相关,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的崛起,带领我们迈入了一个“信息爆炸、万物互联且人际互通的数字时代”。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约为5.4万亿美元,位居全球第二;中国数字经济同比增长率为9.6%,位居全球第一。与此同时,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物,也开始数字化,例如数字货币、NFT(Non-Fungible Token)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然而,对于非法获取数字财物的案件,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例如,在“赵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自己偷存的账号密码登录被害人王某的账户,并将其账户内价值53万余元的虚拟币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法院最终判处赵某某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在类似的“冯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行为人冯某某通过远程方式帮被害人操作“阿希币”钱包参与空投项目后,将其价值3万余元的“阿希币”转走并变卖,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基于116例非法获取数字财物的判决,所得之数据也印证了这一现象通过整理分析可知,将数字财产视为刑法中“财物”的判决共79例,占比为68.1%,此些判例将非法侵犯数字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占比36.2%)、诈骗罪(占比20.6%)、职务侵占罪(占比5.1%)、侵占罪(占比3.4%)等罪名。将数字财产视为数据的判决共37例,占比为31.9%,此些判例将非法侵犯数字财产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占比25.0%)、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占比5.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占比1.7%)。同时可以看出,盗窃数字财产行为相较于其他行为类型来说更为常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迄今为止,司法对侵犯数字财产的行为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数字财产视为刑法中的财物,进而将侵犯数字财产的行为定性为财产犯罪;二是将数字财产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而将侵犯数字财产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类犯罪。造成司法判决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对于数字财产的属性,以至数字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尚未具有足够准确的认识。诚然,学术界对于该问题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也使得学术研究未能对司法产生良好的指引作用。然而,数字时代已经到来,数字财产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对此分歧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将在明确数字财产的属性、边界的基础上,厘清数字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以确定数字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虚拟财产、数字财产、数字资产等概念已成为近年来法学领域中的高频词汇,但此些概念的内涵与属性在不同学者眼中存在差异。因此,在论及数字财物犯罪的具体内容之前,有必要对数字财物等概念加以甄别,同时以最为恰当的概念为基础,展开分析。

  对于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财物”,有学者称之为数字财产或数字资产,也有学者称之为虚拟财产。虽然称呼有所不同,但所指基本相同。数字财产以无体的信息内容和数字化载体为主要构成,其重要特点是无形性,数字财产包括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数字艺术品(NFT)、智能机器人作品等。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数字资产的概念替代虚拟财产,数字资产的本质是具有价值性和相对独立性的数据资源,表现形式为电磁记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从广义上看,是指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甚至包括可以被支配且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依赖于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储存空间而存在的财产。也有学者将狭义的虚拟财产定义为以网络虚拟空间为载体,需要网络运营服务商通过一定方式允许用户进入和使用的服务和产品,以及用户通过该服务和产品获得的各项电子数据。

  上述观点虽然对数字财产的本质存在不同认识,但都认可此类财产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以电磁记录(或言之数据)为载体,数字化可谓是其根本特征。将电磁记录视为其本质的观点,实际上是以数字财产的物理形式为基础而展开认识的。因而,即使电磁记录能够塑造出具有财物属性的各类事物,但本质上仍是数据。本文认为,应当从财产的历史变化为角度,展开对数字财产本质的探讨。所谓财物,是能够为人所管理、转移且具有价值的“物”。在古代,财物通常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物理形式存在。进入工业时代后,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部分财物失去了典型的物理形式(例如电)。电的本质是能量,依赖于电子的运动而产生,所谓电池也只是其载体。但现在一般认为电是无体物,而不因其存在形式的改变而否认其财物属性。进入数字时代后,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财物的数字化亦不可避免,例如数字货币的产生。科技的发展、生产方式的变迁,决定了财物的存在方式必然发生改变,但不影响其能够被占有、支配,亦不影响其经济价值。因此,数字财产是数字时代背景下财物的数字化,变化的是财物的存在形式而非其本质。所以,将数字财产的本质视为数据是不准确的,其本质仍是财物。

  同时,本文亦认为应当采取“数字财产”的概念以取代“虚拟财产”这一说法。首先,数字财产是财产的数字化,“数字财产”同时表明了其数字化和财产性两大特征,更为准确。其次,“虚拟”一词掩盖了数字财产的本质。虚拟的反义为真实,如此,虚拟财产的对立面为真实财产,易使人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构的、非真正的财产。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来源于西方,其并非指该财产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财产相区分,表明其因网络空间而存在的特殊属性。例如,Joshua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形式,其不是知识产权,却能够更有效地管理具有竞争性、持续性和互联性的网络资源。但翻译为“虚拟财产”后,似乎就丧失其原有的意味了。因此,采取数字财产的概念更为妥当。

  数字财产是财产的一种存在形式,本质上并不存在差别。如果认为“虚拟形式”就是“数字化形式”,则数字财产基本上可以等于广义的虚拟财产。但诸多学者对数字财产的外延存在不同的认识,广义的数字财产包括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货币、网络服务、个人信息等。而狭义的数字财产只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界限的混乱易导致在具体案件中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定罪上的偏差。应在明确数字财产本质的基础上,以数据、知识产权、数字货币为例,对数字财产的边界加以界定。

  首先,应当将数字财产与数据相区分。根据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根据此概念,以电子方式存在的信息,即计算机数据,只是数据的一种。计算机数据表现为二进制代码,其内容为信息。在刑法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数据就是指计算机数据。但计算机数据会因其承载的信息内容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属性,例如,计算机中记录的个人浏览记录、个人行踪属于个人隐私,软件代码则可能属于他人的专利或作品,游戏道具的数据则可能属于财物。因此,数据的范围大于数字财产,就该角度而言,数字财产可谓是数据的一种类型。

  其次,数字财产应当与知识产权相区分。数字财产表现为数据,数据又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之中。同时,由于该代码化指令序列通常是由网络运营商编写、提供,可能属于知识产权法中的作品,因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以侵犯著作权罪作为数字财产刑法保护的新路径。但是,并非所有的数字财产都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虚拟货币的原始取得方式为“挖矿”,即利用计算机芯片进行一项与随机数相关的计算,得出的计算结果为一个虚拟货币。因此,虚拟货币的表现为一种计算结果,一串特定程序下生成的代码,因而不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自然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最后,数字财产包括数字货币等电子化的真实财产。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区别于真实财产的电子化。例如,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以法定货币为基础,以政府的信用和强制性为保障,而后者则无法偿性,是纯粹虚拟的存在。然而,这只能说明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而数字货币属于货币,不能否定数字货币属于数字财产。其原因在于,数字货币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本质上属于财产,完全符合数字财产的特征。或许论者认为数字财产应当是完全以“虚拟”(即数字化)的方式存在的,除此之外不应有任何现实性的特征,例如上述的“法偿性”。但是,计算机只是人类发明的工具,虚拟空间也只是现实世界的延伸而已,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不是相对立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前者必定包含后者的部分特征。因此,不能认为数字财产只能是纯粹“虚拟”的。

  以上通过列举的方法对数字财产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界定。总之,数字财产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财产。任何具备数字化的形式,且符合财产的三个特征(即可支配、可转移占有、具有价值)的物都属于数字财产。具体而言,数字财产包括狭义的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数字货币、虚拟货币、NFT数字艺术品等。

  由于构造上的特殊性,数字财产具有双重基本属性,即数据性与经济价值性。双重属性也决定的数字财产犯罪中法益侵害的双重性。因此,厘清数字财产的基本属性,对于准确认定数字财产犯罪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数字财产的数据性是由其表现形式——数据决定的。传统财物通常表现为可见、可闻、可触的物体,该物体本身即具有价值。此时,该物体即为财物,财物即是该物体。但对于数字财产而言,其在计算机系统中表现为一系列承载了特定信息的、由比特构成的二进制代码。从事实描述的层面来说,这些载有信息的代码是数据,但通过代码的运转,其承载的信息能够有机地构成能为我们所感知的数字财产。此外,这并不意味着数据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其一,数据是数字财产的载体,脱离数据,数字财产无法存在;其二,数据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例如刑法中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都是以数据为行为对象。

  数字财产的财产性是由其内容所决定的。数据所承载的信息通过计算机向我们传达该财产的形状、色彩、声音、功能等要素,使得该财产于虚拟空间中具体化,并与处于现实世界的我们交互。正因如此,我们看到的不是冷冰冰的代码,而是一个个具体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账户中的余额等事物。正如在面对10万元的记名有价证券时,我们看到的是纸张和数字,但脑中所想的却是10万元财产。此时,信息通过大脑的处理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同理,在数字财产中,计算机系统起到了上例中大脑的作用。

  因此,数字财产具有数据性与财产性双重属性。此外,这并不意味着数字财产只能具有数据性与财产性。本文只是基于一般情形,对数字财产的基本属性进行分析,并不排除数字财产在特殊情况下具备其他属性。例如,甲将合法收集的用户数据建立数据库,并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整理。在这种情形下,该数据库属于个人隐私,也属于可转卖的财物,又属于作品,因此具有多重属性。本文旨在分析数字财产犯罪中的一般性问题,故不再列举特殊情形下数字财产的属性。

  数字财产的数据性与财产性是“一体之两面”,即从事实描述的角度看,数字财产表现为数据,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数字财产属于财物。换言之,数字财产即是数据,也是财物,只不过观察的角度存在差别,无论将其视为数据还是财物,都是对数字财产的完全评价。

  kaiyun产品评测

  相反,若认为数据性和财产性是数字财产的两个部分,则容易产生不妥当的理解。例如,有观点认为,数字财产属于数据,数据具有双层属性,即数据符号层(代码)对应的数据安全价值与数据内容层(信息)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共同组成了数字财产法益。如果数财产法益是1,那么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共同各为0.5。这种理解存在两点问题。其一,将代码与信息割裂开来。该观点认为,未依照数据运行规则进行加工的数据符号层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财产;与特定内容相分离的代码本身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如上述对数据的定义所言,数据是电子化的信息。代码与信息是不可分割,一方面,代码通过不同的排列组合表达信息;另一方面,能够表达信息的“0”和“1”的组合方能称之为代码。数据中的代码也必然是按照特定规则和运行逻辑加工过的,否则不可能承载信息。因此,不存在未经运行规则加工过的代码,亦不存在与特定内容相分离的代码。其二,难以准确评价数字财产犯罪。对于以转移数据方式窃取数字财产的行为,由于其侵害了数据安全法益和财产法益,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根据该观点,亦是如此处理,但该处理结果与其逻辑是相违背的。无论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盗窃罪论处,最终都没有评价侵害数据安全法益或财产法益的部分。但根据该观点,上述所举行为侵害了两个组成法益——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因此,从一重的处罚方式显然是不全面的评价。但若采取数罪并罚或择一重从重的处罚方式,亦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相反,若坚持数据性与财产性是数字财产的两个方面,则上述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只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以其中一重罪之罪名评价也是完全的评价,即没有遗漏评价,也不违反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数据财产犯罪是以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行为为核心的犯罪,其以数字财产为犯罪对象,又因数字财产具有数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因而更为复杂。以下将探讨数字财产犯罪侵犯了何种法益,以及该法益的内容,以便明确数字财产犯罪的规则路径。

  司法实践中处理数字财产犯罪的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未否定该行为侵犯了计算机数据,但数据背后的法益是什么,该法益是否在所有的数字财产犯罪中都会受到侵害,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数字财产的存在形式是数据,数据本身的法益也因此成为数字财产所具有的法益,而数据本身的法益正是数据安全。数据安全是数字时代新兴的一个概念,并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得到确认。2002年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以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作为信息安全的内容。数据本是信息的电子化形式,因此数据安全亦旨在保护数据利用的三个方面,即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或许是受此影响,我国不少学者提出借鉴数据安全的三性,进而建构刑法视野下的数据安全法益。并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改变了数据不被知悉的状态,侵犯了数据的保密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则破坏了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根据我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安全的内容是使“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持续安全状态”,即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部分。两种数据安全的定义,前者更注重数据安全的内容,后者强调安全的状态,但都着眼于数据的利用,因而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异。本文倾向于采取前一种解释,其内容更加具体,有利于限定数据安全的边界。此外,无论是按照CIA三性,还是我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来解释数据安全法益的内容,数字财产犯罪都会因为破坏了数据的三性或合法利用的状态而当然侵害了数据安全法益,进而构成相应的数据犯罪。

  上述对数据安全法益的内容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理解,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解读。但是,从解释论视角,可以将上述数据安全解释为我国刑法中数据犯罪的法益。我国关于数据犯罪共有两个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处罚的是获取数据的行为,但获取数据通常只会破坏数据的保密性,而不涉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的行为会破坏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在我国数据安全的概念下,前者破坏了数据的“有效保护”、后者破坏了数据的合法利用状态,且两者都侵害了数据的持续安全状态。因此,将数据安全法益作为该两罪的保护法益于解释论角度而言不存在障碍,而且有利于以数据为中心展开犯罪的认定,避免将隐私侵害、财产损失等其他法益损害纳入考量范围,进而造成罪名认定的混乱。

  数据安全法益是数字财产所具有的法益之一,但并非在所有的数字财产犯罪中,该法益都受到了侵害。换言之,数字财产具有数据与财产双重属性,但完全存在只侵害了财产属性而未侵害数据属性的数字财产犯罪。财产犯罪一章中,常见的犯罪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侵占罪等。以此些罪名为例,盗窃数字财产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占有数字财产,可能采取转移数据的方式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进而侵害到数字安全法益。例如,在“冯国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行为人冯国仕利用非法获得的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地址和密码,非法转移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最终被法院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诸如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是计算机“挖矿”所产生的一串数据,转移该货币也必须转移该数据。因此,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妥当的。

  但是,在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方式时,由于其未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则不会被认定为侵犯了数据安全法益,进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例如,在“赵某诈骗案”中,行为人赵某虚构投资事由,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向自己转移以太坊币,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在抢劫数字财产行为中,行为人的暴力取财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技术手段”;在侵占数字财产的行为中,行为人事先合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数字财产,更不能说其采取了技术手段。因此,在抢劫、侵占数字财产的犯罪行为中,一般也不存在侵害数字安全法益的现象。明确并非所有数字财产犯罪都会侵害到数字安全法益,进而可能构成数据犯罪,对于数字财产犯罪的规制路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

  数字财产的本质是财物,因此在分析数字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时,必然离不开对财产法益的探讨。

  若认定数字财产犯罪中包含了财产法益,则必须证明数字财产是刑法中的财物。作为刑法中的财物,应当具备三个特征,即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因此,本文将从财物的可管理、可转移有、具有价值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数字财产完全可以被管理。数字财产处于虚拟空间之内,用户一般通过账户管理该财物。账户即是存放数字财产的仓库,也是用户占有该财产的标志。例如,用户给自己的QQ账号充值Q币,该账户因此具有一定数额的Q币(占有),用户可以通过该账户花费Q币购买相应的权益,或转移给其他账户(管理)。同时,对于即使没有账户的虚拟货币而言,用户也凭借加密钥匙占有该虚拟货币,否则便无法证明该货币属于自己。因此,账户和加密钥匙实际上都起到占有标志的作用,即数字财产属于特定账户,特定账户属于甲,因此该数字财产属于甲。若不存在账户,则无法证明该数字财产属于甲。这也反映出,数字财产通过账户这一身份凭证而被管理和占有。

  其次,数字财产可以被转移。反对者的理由可能在于,其认为数字财产的本质是数据,获取数字财产等同于获取数据,而获取数据的典型行为便是复制和下载数据,但复制和下载数据并不排除原权利人的占有(其并未失去数据),因此数字财产并未转移占有。诚然,数字财产具有数据性,理论上可在数据处理设备中无限复制,且不会影响原数据的状态。但是,对数字财产的转移,即原占有的打破和新占有的建立,不能从数据的面向判断,而应当基于是否可以转移作直接判断。对于数字财产,用户借助账户等身份凭证占有该财物,他人若想获取该财物,必须切断其与原身份凭证之间的关系,并与自己的身份凭借建立关系。例如,行为人在盗窃他人的游戏道具时,会采用技术手段使他人账户中的道具消失,并出现在自己的账户中。仅此便可以断定该数字财产发生了转移,无需在意其背后数据或代码到底如何运转。

  最后,数字财产具有价值。数字财产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人们通过劳动创造出数字财产,例如数字艺术品(NFT);二是用户向网络服务经营者购买,后者向前者提供数字财产,例如游戏道具。有学者认为,根据洛克劳动理论,用户在虚拟世界付出劳动、时间以获取数字财产,就应当享有数字财产的所有权。依照该观点,以第一种方式产生的一切数字事物都可以成为数字财产,例如用户在平台中通过完成任务获得的免费道具。但是,以该两种方式产生的“物”并不一定都是数字财产。例如,甲耗费时间或支付金钱,以此获得了某“物”,但在市场上根本无人认可该“物”,亦无人购买。此时,就不能认为其具有价值,进而属于数字财产。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以市场中该“数字财产”是否有价为标准,判断某“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进而属于财物。一般看来,虚拟货币、可转卖的游戏道具、数字艺术品等数字财产在市场中都是有价的,因而具有经济价值。

  根据部分学者的观点,即使认为数字财产是刑法中的财物,也不必然能够得出数字财产犯罪侵害了财产法益的结论。例如,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属于财物,但其本身是财产性利益,而非传统财物。数字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根据数字财产这一权利凭证提供的服务,例如,甲在某网络游戏中购买了游戏道具,这便意味着网络运营商要以此向甲提供服务,即提供道具以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即使乙盗取了该道具,但甲并未丧失继续享有服务的权利(债权请求权)。换言之,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数字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游戏道具只是类似于欠条一般证明债权的凭证,即使丢失该凭证亦不丧失债权。因此,数字财产犯罪中盗取数字财产的行为不会侵害到财产性利益,亦不会侵犯财产法益,进而数字财产犯罪并不必然侵害财产法益。

  本文认为,将数字财产视为财产性利益是不准确的,数字财产应当是财物中的无体物。采取上述观点的学者可能是受到了民法中债权说的影响,即认为数字财产是债权的标的,数字财产权应当被认定为债权。但是,民法和刑法的目的不同,直接套用民法中的概念,可能不利于刑法中问题的处理。例如,甲拥有一辆机动车,乙趁甲不注意盗走该车并卖给他人。于民法角度而言,车未完成过户,甲并未丧失对车的所有权。但是,于刑法角度而言,我们不能说因为甲未丧失所有权,因而该车未被转移,乙的行为不是盗窃。同理,即使认为数字财产于民法体系中属于债权,亦不能认为其在刑法中就属于财产性利益。例如,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于民法而言是一种新型债权,但于刑法角度判断,其以数字化的电磁数据为存在形式,仍属于财物中的无体物。

  诚然,若认为数字财产是财产性利益,盗取数字财产的行为很难被评价为转移了债权,进而认定为盗窃罪。数字财产应当属于刑法财物中的无体物,因此,以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行为为核心的数字财产犯罪通常必然会侵害财产法益。

  数字财产体现了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以此为基础,本文将对既有的几种主要的保护路径进行分析,以明确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应当采取何种保护路径,以完善数字时代背景下对数字财产的刑法保护。

  以数据犯罪论处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数字财产犯罪的方式之一,也为诸多学者所主张,但终究难以成为妥当的归责路径。

  数字财产犯罪只构成数据犯罪的观点是片面认识下得出的结论。认为数字财产犯罪应当以数据犯罪(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的观点,一般出于两种理由。其一,数字财产本质上属于数据,并非财物,非法获取数字财产的行为就是非法获取数据、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此,以数据犯罪论处方为最准确的评价。而否认数字财产之财产属性的理由有,数字财产可以无限复制、数字财产没有价值、具有期限性、数字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了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等。其二,有学者认为,侵犯数字财产必然以修改数据的方式完成,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完全可以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此便可以避免数字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也体现了该观点,其解释也是基于两点考量,即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系统数据、以财产犯罪处理时难以计算财产数额。该观点实际上属于无奈之举,即认为应当保护数字财产,但又因理论上无法完全证明数字财产的财产属性、实践中难以计算数字财产的数额,因而只能暂时以数据犯罪论处,以实现对数字财产的保护。

  针对上述第一种理由,如前文所述,数字财产的本质仍是财物,可复制、有期限等理由只是基于数字财产之数据性所得出的结论。其忽视了数字财产的另一面,即财产性的特征。充分考量两种属性下数字财产的特征,才能实现对其准确的认识。例如,基于数据性,数字财产可以无限复制,但从财产的角度看,没有网络运营商会无限复制数字财产,因而数字财产仍具有稀缺性或竞争性。关于上述第二种理由,难以计算数字财产的数额确实是以财产犯罪处理时存在的重要难题。但是,一方面,实践只是难以认定数字财产的数额,而非不可能认定,因此该问题不影响理论上数字财产犯罪构成财产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网络运营商售卖的价格、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等为依据,综合认定数字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若被害人的数字财产是直接购买获得的,可以购买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当该数字财产是被害人自己生产的或无法查明购买价格时,则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参考认定犯罪数额。若不存在或无法查明数字财产的购买价格和市场价格时,则应当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认定。销赃价格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总之,数字财产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但仍然遵循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因为认定数额存在困难而放弃财产犯罪的归责途径,有舍本逐末之嫌。

  以数据犯罪作为归责路径保护了数字财产背后的数据安全法益,并间接保护了其财产法益,但这种保护是不全面的。其一,保护财产法益以数据安全法益遭受侵害为前提,但并非所有的数字财产犯罪都会侵犯数据安全法益。例如,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行为人根本无需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获取计算机中的数据,只要等被害人自行转移数字财产即可。此时,无法将此类犯罪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坚持数字财产犯罪就是数据犯罪的观点,此时只能以无罪处理,但被害人的财产确确实实受到了侵害。

  其二,当数字财产犯罪同时侵害数据安全法益和财产法益时,忽视财产法益的保护而仅以数据犯罪处理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一方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最高刑均低于盗窃罪。若行为人以非法获取数据的方式窃取他人数字财产,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该行为亦属于盗窃罪中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如此观之,部分情形下,数据犯罪的归责路径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数据犯罪的入罪标准较高。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要达到“情节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达到“后果严重”,其违法所得要达到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一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然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若行为人盗窃或骗取了他人价值三千元的数字财产,可以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但难以构成数据犯罪。因此,数据犯罪的归责路径实际上起到了提高数字财产犯罪入罪标准的作用,不利于规制小额数字财产犯罪,进而难以全面保护数字财产法益。

  数字财产犯罪是非法获取数字财产的犯罪,其核心行为是非法获取数字财产。因此,针对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本文认为综合采取两种保护路径。但数字财产犯罪中的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完全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时根据罪数论或竞合论处理即可,并无太多争议,亦不是问题的核心,故本文对此些问题不再展开细致的探讨。

  如上文统计数据所示,关于盗窃数据财产的判决,有以盗窃罪处理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两种方式,采取前一种方式的判决占比为36.2%,采取后一种方式的判决占比为25.0%,即约有61%的判决涉及盗窃数字财产。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现状与需要,有必要理清盗窃数字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关于盗窃数据财产行为的性质,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仅构成数据犯罪,后一种认为是数据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竞合。前一种观点已在上文分析,因此此处将主要探讨竞合论的观点。

  其一,关于盗窃数字财产行为是数据犯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本文认为是想象竞合。有学者认为,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两者存在交叉,对于盗窃数字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但是,在法条竞合中,法益应当具有同一性,否则会导致法条竞合范围的不当扩张。由于数据安全法益与财产法益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可能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此外,想象竞合是事实竞合,而法条竞合是规范竞合。由于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基于特定的行为事实而产生的,因此认定为想象竞合更为合适。

  其二,想象竞合的路径能够实现对盗窃数字财产行为的妥善评价。有观点认为,竞合论是不妥当的,忽视了数据安全法益的独立价值,而且一定程度上将问题简单化了,即没有意识到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侵犯了数据安全法益,其后转移数字财产的行为方侵害了财产法益,属于实质数罪,亦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该观点的问题在于,人为地将盗取数字财产的行为划分为两个行为。事实上,因为数字财产具有数据性与财产性,行为人非法获取数据并转移的行为同时意味着被害人的数字财产同步被转移,这是一行为于两种角度呈现出的两种性质。非法获取数据行为与转移财产行为是同步发生的,而非一前一后。即使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原则以盗窃罪论处,也并不意味着忽视了数据安全法益的独立价值。因为,行为人事实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使侵犯了数法益,也只能以一罪论处。换言之,所谓“忽视”了数据安全法益,是想象竞合处理规则下的产物。当然,对数据安全法益的侵害可以成为盗窃罪中量刑时的考量因素,于此而言,不能说完全忽视了数据安全法益。

  数字财产犯罪虽然可以同时侵犯数据安全法益和财产法益,但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同时侵犯二者。由于数字财产的本质是财产,以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行为为核心的数字财产犯罪一般必然会侵犯财产法益。因此,仅以财产犯罪论处也是规制数字财产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数字财产犯罪在三种情形下仅触犯财产犯罪。其一,行为人使用了技术手段,但并未获取数据或并未增加、删除、修改数据。即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获取数字财产。其二,行为人非法获取数字财产的行为虽然侵害了数据安全法益,但因未达到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要求而不构成数据犯罪。其三,行为人非法获取数字财产的行为并未作用于数据。例如,在诈骗数字财产的行为中,被害人自愿将数字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即使数据发生了变动,也是被害人进行的合法操作,与行为人并无直接的物理联系。因此,数字财产犯罪中完全存在数据安全法益未受到侵害或侵害程度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形,此时有必要仅以相应的财产犯罪予以规制。

  此外,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等数字财产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作为补充路径。所谓存在补充路径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数字财产犯罪中可能存在数行为,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行为外的其他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犯罪;二是数字财产具有基本属性外的其他属性,使得一行为同时侵犯了数据安全法益和财产法益外的其他法益。数字财产犯罪中的其他行为,例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可能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这些罪名与数字财产的关联不大,依照罪数论予以处理即可,没有必要作为补充路径予以讨论,即使讨论也难以周延。同时,数字财产的基本属性只有两个,但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具有其他属性。例如,NFT数字艺术品除数据性和财产性外还属于作品,非法获取NFT数字艺术品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著作权,因而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过这种现象是个别性的,并非数字财产犯罪中的一般性问题。因此,数字财产犯罪的补充规制路径可能是任何罪名,在此意义上,补充路径的探讨缺乏理论意义。

  总之,数字财产具有数据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其本质是财产,这也决定了以财产犯罪为核心的保护路径。但盗窃数字财产等侵害数据安全法益的非法获取数字财产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此想象竞合的保护路径同样十分重要。两种路径有机结合,即可以于刑法理论中寻得妥当,也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我们所熟知的事物都或多或少呈现出了数字化的趋势,或者已经数字化。

  例如,数字技术提供了迄今为止最大的摄取、生成、存储和处理各种文化元素的能力,极大提高了文化产业的效率,文化产品也因此具有了更加多元的形态和更为丰富的表现力。正因如此,我们无需到音乐会现场或购买唱片,而只需在家里点击鼠标,即可听到种类丰富歌曲。数字财产可谓是数字经济的血脉,保护数字财产对发展数字经济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在保护数字财产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其原因在于,无论将数字财产视为无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都可以将其解释为刑法中的财物,进而受到刑法的保护。而在日本刑法典中,无体物尚且不能解释为财物,更何况数字财产。我们应当抓住此优势,以发展的眼光、尽可能全面的角度认识数字财产,正确看待财产的数字化。随着财物利用形态的变化,财产犯罪的范围也会随之扩大。不应当仅仅将数字财产视为数据,而陷入数据犯罪这一单一的规制模式。

  数字时代方兴未艾,元宇宙时代正逐渐逼近,NFT数字艺术品、AI作品等新的财产形式将会大量出现,成为为宇宙经济系统中的新鲜血液。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尚未对典型的数字财产犯罪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又如何面对新时代下出现的新财产形式?总而言之,数字财产犯罪并非是需要复杂化的问题,应当究其本质以寻找规制路径,以助力于司法实践。

  8月4日,渝昆高铁重难点控制性工程长水机场隧道贯通,全线通车后成都至昆明动车车程将压缩到3小时。

  当世界运动会与成都相遇,蓉城向世界张开怀抱。缤纷蓉城,运动无限,气象万千。相约成都,遇见万千精彩!

  8月7日起,四川省第三届川剧汇演在成都启航。本届汇演首次策划实施“名师高徒”青年演员成长计划。著名川剧表演艺术家、梅花奖演员崔光丽坦言:这对川剧的发展非常有好处。

  四川一对夫妻离婚分割53只家禽,分割的难度在于,家禽大小不均,并且还是单数。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平均分配后,再将单出的一只鸡作为散伙饭煮了一起吃。

  255万拍下校内51平商铺3年经营权,因不能卖烟酒放弃租赁,校方:赔偿3年租金差价损失75万元

  经过多轮竞拍后,以年租金85万元合计255万元的高价拍下3年经营权。然而许先生的经营执照项目包含“烟酒”,学校在招租时明确不得售卖香烟、酒水,要求他变更经营范围,不愿放弃烟酒生意的他及朋友选择毁约。

  人这一辈子总有那么一个人,你掏心掏肺的爱过,却不能在一起,我不怪命运的折磨,只怪我们相遇的太晚,既然今生无缘做你的枕边人 ,就只能在心里陪你到老 , 其实我们都很好 , 只是时间不够凑巧而已…#情感 #朱珠 #精英律师

  kaiyun产品评测

  台风杨柳,基本锁定我国了? 暴雨才刚结束,台风又要来了吗?11号台风“杨柳”生成,未来还要朝着我国刮来,这是真的吗?#台风杨柳 #台风 #天气 #暴雨 #科普 @中国气象爱好者 @科普航

  当地时间8月6日,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证实,一名中国公民5日在意大利北部多洛米蒂山区进行翼装飞行运动时不幸身亡。

  最近于和伟在《伟大的长征》里接棒唐国强演中年时期伟人形象,唐国强72岁渐退,古月早成传奇,侯京健靠青年角色出圈。

我要咨询做网站
客户案例
数字化遗产管理流程
  • 网站需求
    分析
  • 数字资产
    安全存储方案
  • 继承规划
    方案设计
  • AI智能
    分析技术研发
  • 身份管理
    优化
  • 数字遗产
    管理交付使用
  • 后续跟踪
    与合规服务
  • KAIYUN全站平台
    KAIYUN官网
Hi,Are you ready?
准备好开始了吗?
那就与我们取得联系吧

咨询送礼现在提交,将获得某某网络策划专家免费为您制作
价值5880元《全网营销方案+优化视频教程》一份!
下单送礼感恩七周年,新老用户下单即送创业型空间+域名等大礼
24小时免费咨询热线0531-86965255
合作意向表
您需要的服务
您最关注的地方
预算

直接咨询